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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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弘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弘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弘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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