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青松選任辯護人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1710、2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青松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運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侑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閘蟹,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19條之規定,經侑豐公司具結先行放行存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奕大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之冷凍貨櫃內。 林暐鵬 (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奕大公司負責人,擔任前開具結先行放行存置地點之聯絡人,蕭青松則為辦理上開大閘蟹進口報關之業者。蕭青松知前開大閘蟹於經檢驗合格並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擅自移動,且本應注意前開大閘蟹可能因未通過檢驗,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運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降低活體大閘蟹死亡率、避免影響日後賣相,未待檢驗結果完成,即因林暐鵬通知蕭青松協助尋找倉儲公司,欲將附表一之部分大閘蟹移動至倉儲公司,蕭青松嗣覓得桃園市○○區○○路○○號德川倉儲(下稱桃園德川倉儲),並通知林暐鵬可將大閘蟹運往桃園德川倉儲,林暐鵬即於107年10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大閘蟹其中之476箱,運送至桃園德川倉儲藏放。
二、嗣於107年10月22日,附表一之大閘蟹經檢出 戴奧辛 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總和10.6皮克/克濕重,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翌(23)日晚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奕大公司查核附表一之大閘蟹,發現數量有異,當場予以封存。同年月24日食藥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另前往桃園德川倉儲封存大閘蟹476箱。嗣於同年11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封存之大閘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青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林暐鵬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運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論述認被告有何等販賣行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過失販賣危害食品罪,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同一法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大閘蟹尚未經檢驗合格,竟疏未注意,即逕為林暐鵬覓得放置地點,使林暐鵬於大閘蟹檢驗合格前,即逕將大閘蟹運送至桃園德川倉儲,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當,幸經主管機關即時將大閘蟹封存,避免危害擴大。惟念及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
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
┌────────────────────┐│107年10月15日進口之大閘蟹││查驗申請書號碼:IFD07-T0-0000000││進口報單號碼:CN/07/579/03672││提單號碼:000-00000000││進口箱數:700箱│├─┬──────────────────┤││1、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進│││口報單(卷三第333至334頁、第336至│││337頁)、107年10月23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卷五第675至679頁)│││2、107年10月24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證│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卷七│││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據│3、107年11月7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卷五第689至697頁)│││4、107年11月7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卷五│││第699至703頁)│││5、107年1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卷二第269至273頁)│└─┴──────────────────┘附表二:
┌─────────────────────┬───┐│卷宗名稱│編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一│卷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二│卷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三│卷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四│卷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卷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卷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卷│卷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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