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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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至第4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郭明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涉嫌向他人購入毒品,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