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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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87號原告 曾毓淇 被告 王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減速靠右行駛後,竟未打方向燈貿然大幅度迴轉,剛好訴外人 林美希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系爭A車後方,被迫跨越雙黃線,系爭A車車頭因此撞及系爭B車右側車門,原告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98,174元(零件費用52,440元、鈑金工資15,600元、塗裝工資30,13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74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路口是網狀槽化線,本來就可以左轉,被告當時減速靠近中線,等待對向無來車後要左轉,也有打方向燈,是林美希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不慢,於跨越雙黃線超車時撞到系爭A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林美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所有系爭B車,與系爭A車相撞,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復費用98,17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800468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陳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至槽化線準備迴轉,他車從本車後方行駛過來與本車碰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要左轉,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左轉彎及迴轉,均應顯示左轉燈光。被告辯稱其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為原告所否認,依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現場所設監視器結果: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前方,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系爭A車有減速往右邊靠,從畫面也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有打左轉方向燈,系爭B車從系爭A車左側往前行駛,並占用對向車道,系爭B車以非常接近系爭A車的距離從系爭A車左側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對其行駛至肇事地點之槽化線時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無從提醒後方駕駛林美希系爭A車將靠左行駛,客觀上林美希預期系爭A車會直行,被告卻減速靠中線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具有上開違反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生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減速靠右行駛後突然大幅度迴轉,且本件事故路段為彎道,不得迴車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系爭
A車減速靠右行駛之情形,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之道路型態是直路,並非彎曲路及附近,肇事地點則視距良好,並無因彎道而視距不良,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本件事故路段是直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17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8,174元,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174元,堪以採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所設監視器結果,可知訴外人林美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系爭A車後方,卻跨越雙黃線自系爭A車左側超車,於被告左轉或迴轉之路口與其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足認林美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違反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本院審酌訴外人林美希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林美希就本件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減為19,635元【計算式:98,174元×(1-80%)=19,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00元(計算式:1,000元×19,635÷98,17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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