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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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黃桂芬 相對人 高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次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華南銀行的支票(票號:DD0000000)交付,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當日即存入華南銀行乙存存摺。此後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質借款項,皆有借有還,每次以支票借款時,必須另寫一紙本票及一張收據,金額及日期皆相同,且本票到期日需空白,相對人始同意借款。在支票兌現的隔天需取回本票及借據並銷毀,系爭本票抗告人並已另開立新本票交付,惟相對人屢次推託,致系爭本票至今仍由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並另提供貴重珠寶作為抵押物擔保品,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聲請亦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抗告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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