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鄭嘉釧 相對人 鄭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確定,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鄭榮棟、 徐錦秀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鄭嘉釧)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鄭榮棟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聲請人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其相對人鄭榮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4元(即計算式:17,3355/8=10,834,未滿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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