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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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106基簡字第702號」,更正為「106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毒偵卷第11頁),然遍查全卷,被告並未供述該吸食器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本院考量該吸食器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 余星旺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基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應執行刑與上開㈤、㈥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
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94巷與福二街口,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攔查,並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星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暨扣押之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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