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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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讚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参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壹個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楊良讚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5日及同月26日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建凱 聯絡,嗣於同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5樓E室居所,轉讓足供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建凱施用。嗣經警於108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2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良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721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48、55頁),核與證人廖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721偵卷第125-127頁)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721偵卷第17-18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5328公克,鑑定書見2391偵卷第93頁)、吸食器1組、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適用藥事法之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6)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三)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四)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本院因認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殊非可取。然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於審理中自述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2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1組、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1個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