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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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曾子嫻 相對人 詹坤龍 代理人 詹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與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須每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聲請人,至子女年滿18歲之日為止,惟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的3萬元是要給兩造子女的教育費,不是贍養費。相對人月收入不夠三個孩子開支,且聲請人沒有盡到照顧孩子之責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2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3萬元至子女年滿18歲」等語,惟相對人自103年7月28日離婚之日起至105年1月止均未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支付命令正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內明確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3萬元至子女年滿18歲」等語,則被告所應給付者即係贍養費及慰藉金。又按「贍養費」及「慰藉金」係因夫妻離婚而由其中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錢,與子女之教育費無關。又既然相對人未給付,則聲請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1月31日止之贍養費及慰藉金共計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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