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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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因告訴人丙○○之父 劉金漢 與甲○○之弟 紀金岸 有土地糾紛,遂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共同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宅(起訴書誤載為龍門路三七之一號),並由甲○○拉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脫,再由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前二拳,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傷害、侵入住宅告訴,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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