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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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均坦承不諱,惟以其係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且係在學學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且係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在學證明一紙可稽,惟以被告自被害人 劉淑芬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至今,已逾二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其諒解,為兼顧被害人法益損害之回復及被害者之感受,諒難逕予宣告緩刑,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量處法定刑中較為低度之刑罰,且得易科罰金,被告雖係在學學生,然非不得請求易刑處分。是以被告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容非適切,本院綜核各情,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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