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32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乙○○係雲林縣○○鎮○○路○○○號「福懋加油站」站長,並無證據證明位於○○鎮○○路○○○號告訴人國濱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國濱加油站)所販售之油料為低劣汽油,竟為達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國濱加油站」之信用,於民國96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鎮○○路「福懋加油站」辦公室內,向前來加油之甲○○指稱:桌上有2瓶油,其中1瓶註明「國賓」,油比較混濁,有摻加甲苯,對車子會有影響等語,意指國濱加油站所出賣之油品係低劣汽油,足以毀損國濱加油站之營業信譽。
起訴法條: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起訴證據:
㈠證人甲○○於96年9月14日警詢及於96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品質合格證明書4紙(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11紙(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㈣被告乙○○於96年9月10日、96年9月19日警詢及於96年
10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貳、本院之判斷:程序方面:
證人甲○○於96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符合:㈠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㈡損害他人之信用;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另所謂「散布流言」,係指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所謂「散布於眾」,則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告知證人甲○○
有關告訴人國濱加油站所用油品顏色不一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事實,辯稱:買的油只是教育用,只有顏色不同,當天也沒說到油有加甲苯的問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泡茶聊天時,向證人甲○○1人表示福懋加油站所售出之油品較佳,且傳述地點係在福懋加油站辦公室,非公眾場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否除證人外,曾另向其他人散布妨害國濱加油站之信用及營業信譽之言論等情,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證人對於被告所說汽油添加物究竟為何,並無法明確證述,是其證詞並不足採。再甲苯加入汽油中,會提高成本,在邏輯上也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甲○○於96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我去福懋加
油站加油,加完後,加油站的人員請我去辦公室泡茶,桌上有兩瓶油,1瓶寫『國賓』,他就說『國賓』的油有加什麼,不好的油」、「他好像說摻什麼苯的」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97年5月2日審理時再次證述:「我加油完畢,被告向我招手,他說來泡茶,他桌上放2瓶油,1瓶寫『國賓』,他說他的油不能用,有摻什麼苯」、「(問:他跟你說這有2瓶油,1瓶有寫『國賓』,說完這些內容,有無叫你跟別人說?)沒有叫我跟別人說」等情(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雖均已明確證述96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加油後,如何在該加油站辦公室內,與被告交談之經過;然由證人上開2次證述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福懋加油站辦公室內,向證人1人傳述國濱加油站油品有添加物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謂之添加物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甲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證人傳述註明『國賓』的油有摻加甲苯」1節,尚無從認定。再被告於告知證人上情後,並未要求證人再將其所述言語轉述他人週知,亦業經證人證述如上,是被告對證人1人傳述該等言語之行為,難認已達於散布之程度。
⒉至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品質合格證明書4紙(
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僅能證明國濱加油站所販售之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98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於96年9月3日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後,其油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規範;另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11紙(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僅能證明國濱加油站曾於96年8月7日至96年9月9日間,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購入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於96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福懋加油站辦公室內,向證人甲○○傳述「國濱加油站油比較混濁,有摻加甲苯,對車子會有影響」等情。
⒊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被告曾向證人以外之人傳述國
濱加油站油品有添加物等言語之證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1人傳述國濱加油站油品有添加物之言語,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將上開言語向其他人散布,或使不特定之多數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是被告所為,顯尚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妨害告訴人公司信用之行為。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