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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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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