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乙○○丙○○丁○○戊○○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
1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甲○○、乙○○、丙○○、丁○○、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係民國95年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 阿丹里 里長候選人,其設籍雲林縣斗南鎮 阿丹里崙子 4號,並擔任該戶之戶長。
己○○為求增加票數,順利當選,遂起意利用原本未設籍阿丹里,無投票權之親友,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阿丹里,然實際並未居住於新設籍處,藉以取得阿丹里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利投票支持己○○當選阿丹里里長。己○○分別與甲○○、乙○○、丙○○、丁○○、戊○○,共同意圖使己○○當選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阿丹里里長,基於虛報戶籍遷入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4號己○○住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己○○與甲○○、乙○○、丙○○、丁○○(甲○○、乙○○、丙○○3人為己○○之外甥,丁○○為己○○之妹婿)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6日,由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明昌理黎明中街2號之甲○○、乙○○、丙○○、丁○○原住處,向甲○○、乙○○、丙○○、丁○○拿取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資料,己○○再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南戶政事務所),將甲○○、乙○○、丙○○、丁○○之戶籍地辦理遷入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4號。
㈡、己○○與戊○○(即己○○之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7日,由戊○○本人持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資料,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南戶政事務所),將戊○○個人之戶籍地,由雲林縣○○鎮○○里○○路○○號原戶籍地,辦理遷入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子4號。
㈢、斗南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後,雖經查驗核實,尚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仍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雲林縣斗南鎮第18屆阿丹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上開虛偽設籍之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公告確定,使上開人士取得阿丹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甲○○、乙○○、丙○○、丁○○、戊○○均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而為投票,致使該里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6年1月9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0132號函送之雲林縣第18屆(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079投票所(斗南鎮阿丹里)選舉人名冊、甲○○、乙○○、丙○○、丁○○之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雲南戶字第0960000372號函送之戊○○、甲○○、乙○○、丙○○、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明,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比較適用:
1、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條第2項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按增定前如有虛偽遷移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向均論以同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修正後規定,明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必須要有投票行為始屬既遂犯,較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未說明理由,忽略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自難為本院所採。
2、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此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⑶、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己○○、甲○○、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
㈢、被告己○○、甲○○、乙○○、丙○○、丁○○,就犯罪事實㈠;己○○、戊○○,就犯罪事實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分別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6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6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甲○○、乙○○、丙○○、丁○○、戊○○與被告己○○間皆有親戚關係,難耐被告己○○之請託,始犯本案。被告己○○身為候選人,竟不知潔身自愛,作為里民之表率,反而牽連親友,因個人一時之選舉,致他人身受長期刑事訴追之訟累。斟酌以上情狀,分別量處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
6人犯罪行為終止時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6人均因犯本案之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而被告等人皆濫用公民權利,可以預料其等若有行使公權之機會,反而可能對公平選舉持續產生危害,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應較長,促其等日後得以警惕,避免再觸法網,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亦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甲○○、乙○○、丙○○、丁○○、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迭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忽,難耐己○○之請託,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甲○○、乙○○、丙○○、丁○○、戊○○有所警惕,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己○○,身為里長侯選人,本應為一里之表率,竟然不知以身作責,欲由不正當之方式,圖謀里長大位,若再給予被告己○○緩刑之宣告,顯然使得被告己○○在緩刑期間過後,輕而易舉地遺忘教訓,因此,本院認為,就被告己○○,不能給予緩刑,始得讓被告己○○深刻記憶此次犯行,避免重蹈覆轍,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