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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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丁○○明知 陳世偉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而竊自他人之贓車(係甲○○所有,於96年12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所失竊),竟仍於96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附近之產業道路,向陳世偉借該贓車使用,而收受該贓車。
㈢、丁○○與其妻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96年12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之夜間,由丁○○與丙○○一同至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五榔5之11號乙○○居住之住宅前,2人共同侵入前揭住宅,於該處廚房內著手竊取乙○○所有之刮鬍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碗盤、廚具、烘碗機等物,被告2人將上開物品暫置於該處地上之際,旋為 吳永成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刮鬍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碗盤、廚具、烘碗機等物,被告2人竊取犯行因而不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吳永成於警詢之陳述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另經扣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在卷可明,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人著手竊取上開刮鬍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碗盤、廚具、烘碗機之時,僅將前述物品置於該處地上,未搬離現場之際,隨即經警當場查獲,難認已為被告2人實力所支配,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2人所犯為加重竊盜既遂罪,然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之自白及現場照片,認檢察官之更正應屬合法正當,是本案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上開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雖以著手竊取上開物品,但未搬離現場之時,即為警到場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丁○○前有上述前科,被告丙○○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丁○○素行不佳,被告丙○○素行尚可,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所需,卻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他人住宅,對人民隱私已造成侵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尚未生實害,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乙○○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2人,但慮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失竊之物為被害人吳昭所領回等情,被害人乙○○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㈦、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原汽車之鑰匙,非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供認在卷,自不另為宣告之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頁、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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