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戊○○○
18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複代理人 鄭琮欽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105,77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1月28日審理時請求被告賠償11,08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6年12月24日審理時請求被告賠償11,061,81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97年
4月16日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0,998,34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末於本院97年5月5日審理時再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0,973,839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6公里1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對向業已左轉行駛之原告所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遂不慎以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右側腦出血併水腦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血胸、敗血症、呼吸衰竭之傷害,且造成植物人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45,873元、救護車費用13,580元、醫護用品費用13,574元、看護費389,927元、未來看護費用9,3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403,200元、機車拖吊費1,000元、機車損害價值減少16,000元,及精神損害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9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價值減少16,000元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請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又請求醫護用品部分如為醫療所必需,則不予爭執,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鉅,應予酌減。末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6公里1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對向無駕駛執照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正左轉行駛之原告所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遂不慎以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右側腦出血併水腦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血胸、敗血症、呼吸衰竭之傷害,且造成植物人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6年12月3日止,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51,873元(含慈濟醫院96年4月4日至96年4月25日住院之病房差價6,000元)、禁治產鑑定費用13,481元、證明書費2,060元、繕食費90元。原告於本件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病房差價、禁治產鑑定費用、證明書費、繕食費,則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873元。
㈢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6年12月24日止,共計支出救護車費用13,580元。
㈣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6年12月24日止,形式上共計支出醫護用品13,574元。
㈤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7年4月30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89,927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機車拖吊費用1,000元。
㈦原告工作能力之喪失以未調整前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
㈧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
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
㈩益民醫院97年1月18日益字第097011101號函、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97年1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79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7年1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970073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月28日
(97)長庚院法字第0015號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97020092號函。
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97年2月27日雲縣機修職會昇字第710號函。
本院96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全部刑事卷。
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582,37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及上開機車毀損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6年12月3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873元(含慈濟醫院96年4月4日至96年4月25日住院之病房差價6,
000元)、禁治產鑑定費用13,481元、證明書費2,060元、繕食費90元。原告於本件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病房差價、禁治產鑑定費用、證明書費、繕食費,則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8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45,873元之醫療費損害。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⒈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6年12月24日止,共計支出救護車費用13,5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13,580元之救護車費用損害。
⒉醫護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6年12月24日止,共計支出醫護用品13,574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63紙、醫療用品明細證明書5份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僅賠償醫療治療所需之醫護用品等語,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有關純蔓越莓100%、蔓越莓汁、蔓越莓錠之支出,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之情,顯非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說明該純蔓越莓100%、蔓越莓汁、蔓越莓錠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自應予剔除。至其餘醫護用品,經核均屬必要支出,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11,571元(計算式:13,000-00-00-000-000-000-000=11,571)之醫護用品費用損害。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截至97年4月30日止,僱請看護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89,927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9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389,927元之已支出看護費用損害。
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則自97年5月1日起至119年6月21日止需僱請看護照護,以每月35,000元計算,而受有共計9,310,000元之將來看護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委託照護合約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其需終身看護之情,惟抗辯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原告將來看護損害之依據等語,並提出海山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月32,000元為計算依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57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90年時年齡57歲之女子尚有24.46年之平均餘命,則依每月看護費用32,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6,241,640元(計算式:[32,000×12×16.00000000+32,000×12×0.46×(16.00000000-00.00000000)]=6,241,6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之將來看護費用損害。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依日薪800元計算,每月工作21日,預計喪失2年工作能力,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共計403,200元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喪失2年勞動能力之情,惟否認原告於車禍前有工作之情,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57歲,仍能從事農業勞動工作,足徵其於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原告僅請求2年,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自以2年,及上開兩造不爭執點第㈦項即未調整前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依據較為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77,218元。
(計算式:﹝已到期(95年11月9日─96年4月18日共計5月9日)部分:15,840×5個月+〈15,840÷30〉×9天)=83,952﹞+﹝未到期(96年4月19日─97年11月9日共計
1年6月21日)部分:(15,840×12×1+15,840×12×0.57×(1.00000000-0)=293,266﹞=377,218)(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96年4月18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㈣機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1,00
0元之機車拖吊費損害。㈤機車損害價值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受有機車損害價值減少1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同意書2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情,惟經本院檢送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事故照片囑託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事發時價值為何等相關情事,雲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函覆稱:「⒉有關惠予鑑定事項之說明:⑴系爭ZGB─
467號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95年11月8日)之價值為何?答:依當時若未變(改)裝以原廠原配備一般正常使用下其中古車市場價值為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無碰撞凹陷、引擎、傳動系統聲小之漂亮車況)。⑵上開機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修復?苟能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為何?答:因無實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留之電話現已換人在使用,且原承辦員警亦無法引領現勘實車,故依所附照片影印本以目視判斷:①引擎(因車曾入溝渠中不知是否有進水需拆解排水)②外殼(原廠4000)③後輪傳動軸心斷裂(2500)④至今調修恐需作化油器、引擎(原油蒸發膠化吸缸)清洗等材料、工時(2─3天×2500)。綜上至今並無修復經濟效益。⑶車禍所造成上開機車減損交易價值為何?答:至今殘值約1千5百至2千元。」等文,有該工會97年2月27日雲縣機修職會昇字第710號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受有機車損害價值減少16,000元等語,堪足憑採,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事發前從事農業零工,日薪800元,名下僅有一輛車輛,並無不動產,且於94、95年度未申報所得資料(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右側腦出血併水腦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氣、血胸、敗血症、呼吸衰竭之傷害,現呈植物人之狀態,其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一輛車輛,並無不動產,且於95年度受有共計354,636元薪資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駕車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撞擊原告,使其成為植物人,而陷於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狀態,致原告家屬日後須長期花費時間、金錢、精神、體力照料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家庭之正常生活,然被告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警方自首,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當時已左轉完成進入該交岔路口,是其就系爭車禍僅負1成過失等語,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事發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雲林縣○○鄉○○○號道路,行經該道路16公里10公尺處,該道路水溝寬1.
3公尺、外側車道寬2.3公尺、內側車道寬3.7公尺,兩車散落物距外側車道1.9公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該外側車道3.2公尺,該刮地痕向東延伸11.8公尺,復稽之兩車車禍後之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損害,被告所有上開車輛車頭前方損害、引擎蓋凹陷等情,足見原告事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左轉至上開東行方向車道時,右側車身與對向直行駛至該地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碰撞,致生系爭車禍,要無原告所稱其於事發當時已左轉完成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且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分別認定「柒、鑑定意見:一、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承囑覆議甲○○與戊○○○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70004號),經本會第2210次(97年1月29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字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7日嘉雲鑑960744字第0965804179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8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38,724元(計算式:(45,873+13,580+11,571+389,927+6,241,64
0+377,218+1,000+16,000+2,000,000)×40%=3,638,724)。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2,37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1,582,370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6,354元(計算式:
3,638,724-1,582,370=2,056,354)。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5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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