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晉文路2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搶先左轉,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晉文路20巷往晉文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