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對外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辛○○、丙○○、己○○、 陳永連 (後更名為戊○○)等人財務困難,急需款項週轉及輒票之急迫情形之際,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辛○○公司)及台北市不詳地點,以月息二分至四十分不等(計合年息二四分至八0分不等),且需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貸予辛○○一百萬元、丙○○計二百萬元、己○○八十萬元、陳永連計八百萬元,並以之為業,恃此為生。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調查局人員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至三為借款之憑證,編號四至六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庚○○、辛○○於調查局之證詞;證人己○○、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證人陳永連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辛○○借款文件、丙○○簽發之支票二紙、辛○○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二紙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為二人所否認,且查同案被告丁○○僅應證人陳永連之要求介紹其與被告乙○○認識,並未參與被告乙○○本案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二人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非大、趁人急迫放款索取重利惟事後有多筆借款項均未獲償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歷時多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及借款文件係前述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物,具有債權憑證效用,待債務人他日清償借款及法定利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而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利用甲○○、 余秀珠 等人財務困難,急需款項週轉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甲○○、余秀珠二人於偵審中從未到庭,而依扣案證物亦無從證明渠等是否確向被告借款及借款時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六年紅保字第一八九五號證物九):
一、辛○○借款文件(證九─一):借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辛○○借款之憑證及質押。
二、支票二紙(證九─二之一):丙○○簽發之支票。
三、支票二紙(證九─二之二):辛○○交付作為擔保之客票。
三、空白支票簿三本(證九─三)。
四、桌曆一本(證九─四)。
五、通訊錄一份(證九─五)。
六、本票、支票及匯款資料(證九─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