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退休後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以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為營業處所,並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丁○○、甲○○、 曾天賞 、 陳永連 (後更名為丙○○)等人財務困難,急需款項週轉及輒票之急迫情形之際,在台北市區等地,以月息三十六分至四十五分不等(計合年息四三二分至五四0分不等),且需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貸予丁○○約一千五百萬元、甲○○二千萬元、曾天賞二百五十萬元、陳永連約三千萬元,並以之為業,恃此為生。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調查局人員循線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陳永連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有附表編號一之陳永連借款資料(內有利息計算單)、編號二之丁○○之借
款資料(內有需錢急迫而向被告借錢之傳真數紙)、編號三、四之曾天賞借款資料、編號五之甲○○借款資料、編號六之空白借款資料、編號七之借款記錄簿一本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為二人所否認,且查同案被告乙○○僅應證人陳永連之要求介紹其與被告戊○○認識,並未參與被告戊○○本案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二人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非大、趁人急迫放款索取重利惟事後有多筆借款項均未獲償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歷時多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係前述證人即借款人所有之物,或係債權憑證,待債務人他日清償借款及法定利息後被告仍須返還,或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六年紅保字第一八九五號證物六):
一、陳永連借款資料(證六─一):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資料。
二、丁○○(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資料(證六─二)。
三、曾天賞(以其妻 梁麗蓉 名義)借款資料(證六─三)。
四、曾天賞借款資料(證六─四)。
五、甲○○借款資料(證六─五)。
六、空白之借款資料(證六─六)。
七、借款記錄簿一本(證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