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寅○○
子○○甲○○卯○○○巳○○乙○○辰○○丙○○丑○○丁○○癸○○被上訴人戌○○
酉○○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共同被告 陳昆明 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金額比例受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共同被告陳昆明、 羅阿英 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以陳昆明為會首,先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A、B、C、D四合會,預計各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結束,上訴人均為未得標會員並按期繳納會款。詎陳昆明、羅阿英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宣告倒會,旋即逃逸無蹤,拒不履行對上訴人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發布通緝,上訴人丑○○乃向該院聲請對彼等核發債權額三百七十二萬元支付命令確定,並於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六七○二號債權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中小企銀)與債務人羅阿英間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將該款與其餘上訴人及陳昆明之債權人 張清坤 按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其餘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將對陳昆明、羅阿英於受償金額範圍之債權讓與丑○○,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陳昆明及羅阿英,上訴人對陳昆明、羅阿英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羅 金龍 係C會已得標會員,對陳昆明負有分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惟自陳昆明倒會時起, 羅金龍 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陳昆明怠於行使其對羅金龍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陳昆明對羅金龍之權利,羅金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昆明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比例代為受領。
㈡羅金龍於原審自認尚欠陳昆明會款六十六萬元,惟辯稱陳昆明參加其所召集之合
會二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得標並領取標金,然自倒會逃逸時起,尚積欠伊會款一百零八萬元,得與上開六十六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惟證人 陳朝陽 、 徐添益 、李 黃阿英 均無法證明陳昆明得標及領得標金,又依該合會會單記載,凡參加二會者,須逾半數始可再得標,然陳昆明第二次得標未逾全部會員之半數,顯違會單約定,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陳昆明得標二會不實,被上訴人又未證明陳昆明得標二會且領取標金之事實,其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李黃阿英 ,及向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調閱陳昆明乙存帳戶存提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戌○○未到場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不清楚陳昆明有無參加其父羅金龍之互助會,亦不知主張抵銷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昆明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陳昆明、羅阿英夫妻以陳昆明為會首,先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A、B、C、D四合會,預計依序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結束,伊等均為未得標會員並依約繳納會款。詎陳昆明、羅阿英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倒會後逃逸無蹤,拒不履行對伊等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且經板橋地檢署及板橋地院發布通緝,嗣丑○○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彼等核發債權額三百七十二萬元支付命令確定,並於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六七○二號債權人臺北區中小企銀與債務人羅阿英間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業將該款與其餘上訴人及陳昆明之債權人張清坤按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其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將對陳昆明、羅阿英於受償金額範圍之債權讓與丑○○,伊等對陳昆明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陳昆明及羅阿英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羅金龍係C會已得標會員,對陳昆明負有分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惟自陳昆明倒會起,即未給付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陳昆明怠於行使對羅金龍之權利,羅金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羅金龍給付會款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陳昆明對羅金龍之權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昆明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等按附表所示債權額比例代為受領(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陳昆明、羅阿英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㈡ 李秋月 、壬○○(即 林馨太郎 )、未○○、 朱世輝 、 李郭梅 、 郭美女 、戊○○○、辛○○、 黃郭堉 、 黃秋玉 、 黃雨順 、午○、庚○○、己○○、申○○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昆明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比例代為受領;㈢陳昆明應分別給付丙○○三十萬元、乙○○六十萬元、張清坤三十萬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㈠部分除就丑○○之請求駁回逾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外,其餘均予准許,未據丑○○、陳昆明、羅阿英聲明不服;上開㈡部分除駁回請求午○逾二萬元、未○○逾七十九萬元、壬○○(即林馨太郎)及被上訴人給付,及丑○○得代位受領之債權額比例減為以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外,餘均予准許,張清坤、李秋月、朱世輝、李郭梅、郭美女、黃郭堉、黃秋玉、黃雨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及庚○○、戊○○○、辛○○、己○○、申○○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上開㈢部分,除就張清坤之請求駁回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外,其餘均予准許,未據張清坤、陳昆明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撤回對午○、壬○○(即林馨太郎)之上訴,並與未○○、庚○○、戊○○○、辛○○、己○○、申○○達成訴訟上和解)。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昆明倒會後逃逸無蹤,上訴人無法對之為解除C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對陳昆明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縱上訴人對陳昆明為解除,惟羅金龍並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主張羅金龍與陳昆明間C合會契約之權,且羅金龍給付C合會會款之義務,係以該會繼續開標且有人得標為前提,惟該會已停擺而無人得標,羅金龍對陳昆明給付死會會款義務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自無繳納會款義務,上訴人僅得對陳昆明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並無代位權可行使,其主張行使代位權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陳昆明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參加由羅金龍任會首,每會三萬元、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二會,並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各以三千七百元、三千八百元得標,羅金龍並已交付得標金予陳昆明,迨陳昆明倒會逃逸後,尚欠羅金龍十八會會款一百零八萬元未繳,該會亦因陳昆明倒會而無法繼續,致羅金龍與其餘會員協議分期攤還,陳昆明與羅金龍既互負會款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伊等為羅金龍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十六萬元數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陳昆明自任會首,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先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A、B、C、D四合會,預計依序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結束,陳昆明與其妻羅阿英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宣告倒會後逃逸,上訴人均為未得標會員並依約繳納會款,羅金龍則為C合會之已得標會員,陳昆明拒不履行對上訴人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經板橋地檢署及板橋地院發布通緝,嗣丑○○向板橋地院聲請對陳昆明、羅阿英核發債權額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於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木字第六七○二號債權人臺北區中小企銀與債務人羅阿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將該款與其餘上訴人及陳昆明之債權人張清坤按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其餘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將對陳昆明於上開受償金額範圍之債權讓與丑○○,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陳昆明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對陳昆明之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羅金龍自陳昆明倒會時起,即未給付應分期繳納之會款共六十六萬元,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A、B、C、D合會會單、刑事告訴狀、板橋地檢署併案通緝書、通緝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板橋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一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國庫支票、讓渡同意書及讓渡債權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三、一七至二○、一二五之一、之二、一七二之一至之六頁、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四、一六九、一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昆明於倒會後逃逸無蹤,怠於行使對羅金龍之權利,伊等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陳昆明對羅金龍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又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八一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有關合會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代位陳昆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合會會款,該合會係成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預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結束,業如前述,係於上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有關合會修正公布前發生,自不適用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惟依臺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民間合會,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昆明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先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A、B、C、D四合會,預計依序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結束,上訴人均為未得標會員並已按期繳納會款,然陳昆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宣告倒會,依前揭說明,應認有損害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自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而羅金龍既係C合會已得標會員,對陳昆明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惟自陳昆明倒會起,即未繳納各到期之死會會款共計六十六萬元如前述,是陳昆明對羅金龍自有該筆會款債權存在。又陳昆明倒會後逃逸,並經板橋地檢署及板橋地院發布通緝,足認其怠於行使對羅金龍之上開會款債權情事,上訴人為保全彼等對陳昆明之前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昆明行使對羅金龍之上開權利,即無不合。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陳昆明倒會後逃逸無蹤,上訴人無法對之解除C合會契約,不
得請求陳昆明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縱上訴人為解除,惟羅金龍並未對陳昆明解除,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陳昆明主張對羅金龍請求給付,且羅金龍給付C合會會款義務,係以該會繼續開標且有人得標為前提,惟該會已停擺而無人得標,羅金龍給付死會會款義務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僅得對陳昆明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並無代位權可行使,其主張行使代位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原告起訴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已揭櫫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義務之意旨如前述,是會首陳昆明既已倒會,對於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即負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自不以上訴人解除合會契約後始得請求陳昆明給付,且羅金龍為C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得標後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陳昆明之義務,自不因倒會而免責,陳昆明亦無待羅金龍解除C合會後,始得行使對於羅金龍之會款請求權。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對於陳昆明有上開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債權,而陳昆明對於羅金龍復有上開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債權,且怠於行使,上訴人代位陳昆明行使上開對於羅金龍之債權,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陳昆明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參加由羅金龍任會首,每會三
萬元,共三十六會之合會二會,並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三千七百元、三千八百元得標,羅金龍業已交付得標金予陳昆明,陳昆明倒會後尚積欠羅金龍二會各十八會會款共計一百零八萬元未繳,該二合會因而無法繼續,致羅金龍與其餘會員協議分期攤還,陳昆明與羅金龍互負會款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伊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六十六萬元數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之合會會單、羅金龍與丑○○、丁○○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五六之一、九二頁)為證,上訴人就陳昆明參加上開羅金龍任會首之合會二會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陳昆明確得標二會,且已領取得標金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承認陳昆明跟羅金龍二會已標走,是死
會,二個死會已全部到期,應繳死會會款共一百多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標一次,共三十六會,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三、三四頁),核與證人即羅金龍之姻親陳朝陽證稱:第一會即為陳昆明標走,因當天是起會及標會同時,所以陳昆明為會員;八十五年三月開標當天,陳昆明在場且會是他標走,互助會規定第二會必須過半才可再標,但因很多人沒去標,且陳昆明標的價錢較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正、反面);證人徐添益證稱:羅金龍起會時伊在場,地點在羅金龍住所,當時陳昆明亦在場,因會單未印好,伊不知陳昆明是否為會首或會員,最後會單印好,才知羅金龍是第一會為會首;開標時伊在場只認識羅金龍一人而已,不知陳昆明為何人,是後來有會單才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正、反面);證人李黃阿英亦證稱:伊跟羅金龍的會,第一會是陳昆明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標三千七百元,羅金龍是會首,每會三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陳昆明又標一會;標會當時陳昆明及羅金龍在場,伊因住隔壁,所以開標時就過去看,標會只有幾分鐘而已;繳會方式是開支票給羅金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相符。雖前揭合會會單記載:凡有二會請半數再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六之一頁),而陳昆明第二次得標,係該合會之第七標,固未逾該合會之半數,惟證人陳朝陽既證稱,因很多人沒去標,陳昆明標的價錢較好,故由陳昆明得標等情,是陳昆明第二次得標雖違反前述記載,亦非無可能,是陳昆明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各得標一會,應堪認定。上訴人丑○○雖嗣後翻異前詞,尚無足取。次查,陳昆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倒會逃匿後,始未繼續按期給付上開二死會會款予羅金龍,衡諸常情,倘羅金龍於陳昆明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得標後,未如數給付得標金,陳昆明自無仍繼續給付二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雖上訴人丑○○否認陳昆明在第一、七標得標後繳死會會款,惟陳昆明倘於第一標得標後即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羅金龍焉有可能如數給付第七標得標金予陳昆明,又該合會因陳昆明倒會而無法繼續,致羅金龍與其餘會員丑○○及丁○○協議分期攤還,為上訴人所不爭,倘陳昆明於第一、七標得標後,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屬實,該合會理應早已倒會,即無存續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陳昆明自己召集之合會倒會後始宣告倒會之理,且倘羅金龍未交付上開陳昆明得標之得標金,陳昆明亦無於得標後未取得得標金之情形下,猶繳納死會會款迄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倒會逃匿時止,是羅金龍已交付上開陳昆明標得之得標金乙節,洵堪認定。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羅金龍為C合會之已得標會員,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予會首陳昆明之義務,惟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陳昆明倒會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至該合會原預定結束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三十三會,合計應繳納會款六十六萬元;陳昆明則為上開羅金龍任會首之合會已得標會員,亦負有按期繳納二死會會款各三萬元予羅金龍之義務,惟亦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繳納,至該合會原預定結束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共計十八會,合計應繳納會款一百零八萬元;羅金龍與陳昆明二人互負會款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上訴人對於陳昆明則有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之債權,羅金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羅金龍與陳昆明間之上開債權、債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昆明對羅金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六十六萬元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陳昆明對於伊等之被繼承人所負會款債務一百零八萬元,於六十六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陳昆明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金龍之會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昆明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金龍之權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昆明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比例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黃阿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表:
┌────┬────────┬───────────────────┐│編號│上訴人│對陳昆明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一│寅○○│八百零二萬零七百二十八元│├────┼────────┼───────────────────┤│二│子○○│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三│卯○○○│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四│甲○○│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五│巳○○│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六│乙○○│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七│辰○○│二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八│丙○○│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九│丑○○│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十│丁○○│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十一│癸○○│二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