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原名 徐智枰
戊○○法定代理人 張麗蘋 被上訴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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