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永連 (後更名為丁○○)因公司營運不佳、財務困難,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任職銀行之丙○○,丙○○基於概括之犯意,乘陳永連急需款項週轉及維護票據信用之急迫情形之際,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七十五之一號誠泰銀行松江分行辦公室,以月息十八分(計合年息二一六分)之利率,貸予陳永連三百萬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永連還款後,丙○○承前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以月息三十分至三十六分不等(計合年息三六0分至四三二分),陸續貸予陳永連計八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僅貸予陳永連八百萬元,漏載前述三百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調查局人員循線在台北市○○路七十五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丙○○所有之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證人陳永連於調查局及本院問時之證詞。
(三)、有附表編號一之借款紀錄、編號二陳永連借款簽發之支票二十一紙及編號四之匯款單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被告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誠泰商業銀行服務迄今,有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所提之誠泰商業銀行員工服務證明書一紙在在卷可稽,且被告借款之對象僅證人陳永連一人,並未對不特定人反覆為此收取重利之行為,亦未對外有招攬之舉,是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然並非以此為業,亦非恃此維生,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分與同案被告甲○○、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為渠等所否認,且查被告丙○○僅應證人陳永連之要求介紹其與同案被告甲○○、戊○○、乙○○認識,並未參與被告甲○○、戊○○、乙○○各自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渠等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趁人急迫放款索取重利惟事借款項尚未獲償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其有正當之工作已如前述,其經此歷時多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證人陳永連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物,待證人他日清償借款及法定利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而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六年紅保字第一八九五號證物二):
一、日曆簿一本:被告丙○○借款之紀錄簿(證二─一)。
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張(證二─二):陳永連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及提示退票之資料。
三、空白支一張(證二─三):陳永連之女兒 陳桂枝 之支票。
四、匯款單一冊(證二─四):丙○○匯款予陳永連之單據及陳永連、陳桂枝、 林碧雲 匯款之單據。
五、 陳簡珠 (丙○○之母)代收款紀錄簿一本(證二─五):丙○○支票委託代收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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