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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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2、2364、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因車窗被打破失竊,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又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將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於該車內,失竊後並沒有報警,且該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置於該車內」云云,惟查金融單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分開存放保存,以防失竊或遺失後,他人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應為一般人之常識,豈有將該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且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況且若其果有失竊該存摺等物,又不向警方申報失竊,所為顯悖於經驗法則不合常情,亦不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