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羅弘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1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弘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弘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日9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