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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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林麗真
被 告 許 邱寶美
許家昌
許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義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9,252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義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而許義郎已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 許邱寶美
、許家昌、許曜顯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被繼承人
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許義郎所欠系爭借款債務
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