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被告 孫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148,37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7,47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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