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吳偉誠 即愛優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9%),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算利息(目前為2.99%),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對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