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陳世智
被   告 廖O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O富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O鈞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
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務,
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
仍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社團,經微信暱
稱「 小安 」男子之召集,加入微信暱稱「別問」、「小安」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提領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
下午6時30分許,假冒「六月初一」網路平台店家,致電予
原告,佯稱交易有問題,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而於109年9月26日7時許、同年9月27日0時許,匯
寄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被告廖O鈞持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9月26日8時及10時
許、同年9月27日0時許,提領共296,019元,致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廖O鈞上開行為,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752、753、754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又被
告廖O鈞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廖O富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O鈞則以:我並沒有因擔任車手之行為獲取報酬,且
還有其他共同被告未到案,我毋須賠償;被告廖O富則以:
被告廖O鈞是在無知情形下去擔任車手,且非實際打電話詐
騙原告之人,大部分詐騙行為被告廖O鈞不清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O鈞加入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平台店家,致電
予原告,佯稱交易有問題,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銀行
客服人員接續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
於前揭期間,匯寄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被告廖
O鈞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點提
領共296,01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752、753、754號裁定
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存有
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該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廖O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廖O鈞以此不法行徑提領
原告遭詐得之款項296,019元,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廖O鈞辯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僅屬詐欺集
團內部如何分配贓款之問題,無礙被告廖O鈞賠償責
任之成立。再查,被告廖O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稱
網路平台及銀行人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及被
告廖O鈞嗣後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行為,兩者屬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前後階段行為,分由不同成員為行為
分擔,然均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存有行為
關聯,依前揭說明,被告廖O鈞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尚有
其餘詐欺共犯未到案,被告廖O鈞非實際打電話施以
詐術之人而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可採。末查,
被告廖O鈞係00年00月00日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年紀為17歲,依其年齡及現今政府、媒體頻繁宣導
打擊詐騙行為之社會情形,其對於詐欺他人之行為屬
法所不許,應有相當認識,而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另被告廖O富為被告廖O鈞之父,為被告
廖O鈞之親權人,有被告廖O鈞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廖O富為被告廖O鈞之法
定代理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廖O鈞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被告廖
O鈞加入詐欺集團之結果。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廖O富就被告廖O鈞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