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范惠霞

被告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1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貸款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3.25%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拍賣擔保車輛並部分受償後,尚積欠173,334元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債權分析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統一發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規費收入收據、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出價紀錄明細表、協尋公司拖吊配鎖代點板車申請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周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