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8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洪林寶 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現金卡約定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現金卡、個人信貸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臺中市,於本件現金卡契約、個人信貸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其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庭期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