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原告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廖柏宇

被告 楊清珠楊佳蕙

楊清琴

楊丕印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容

被告 楊清燕

楊丕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被告 楊清芬

訴訟代理人 李雅文

被告 陳立己

陳健豪

陳靜慧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就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楊佳蕙、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應將被繼承人 楊陳葉 所遺之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依應附表所示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受對被告楊佳蕙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為被告楊佳蕙之債權人,楊佳蕙為被繼承人楊陳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等卻將楊陳葉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名下,致楊佳蕙名下無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佳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楊佳蕙、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應將被繼承人楊陳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三、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共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

四、被告楊佳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均同意原告之聲明,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楊佳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被告

應繼分比例

楊清珠即楊佳蕙

1/7

楊清琴

1/7

楊丕印

1/7

楊清燕

1/7

楊丕堅

1/7

楊清芬

1/7

陳立己

1/21

陳健豪

1/21

陳靜慧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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