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容
被告 楊清燕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被告 楊清芬
訴訟代理人 李雅文
被告 陳立己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就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楊佳蕙、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應將被繼承人 楊陳葉 所遺之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一),依應附表所示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受對被告楊佳蕙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為被告楊佳蕙之債權人,楊佳蕙為被繼承人楊陳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等卻將楊陳葉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名下,致楊佳蕙名下無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佳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楊佳蕙、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應將被繼承人楊陳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三、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共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
四、被告楊佳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丕堅、楊丕印、陳立己、陳健豪、陳靜慧均同意原告之聲明,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楊佳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被告
應繼分比例
楊清珠即楊佳蕙
1/7
楊清琴
1/7
楊丕印
1/7
楊清燕
1/7
楊丕堅
1/7
楊清芬
1/7
陳立己
1/21
陳健豪
1/21
陳靜慧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