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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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秋霞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鄭靜雯 受有損害,觀念非無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侵占智慧型手機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及率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及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