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拘票六紙、同署 板檢吉辛 九○執字第四四號函文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查檢察官在聲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前,確有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甲○○於指定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保人即被告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及被告均受合法送達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三號執行案卷可稽。抗告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執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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