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垣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垣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之命令(砂石車行駛公告禁行路段)」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0年4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覆書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其駕駛車輛(即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文化一路至加油站,只有短短200公尺而已,且禁止標示不明,非蓄意違規云云,惟查桃園縣轄內砂石車行駛路段係採公告開放行駛,其餘未公告之路段為禁行路段,該公告業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其全球資訊系統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載明,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下載之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依該一覽表記載,桃園縣○○鄉○○○路之管制時段為上午7至8點及下午5至6點,是砂石車於上午7至8點間本不能行駛於桃園縣○○鄉○○○路,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砂石車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僅能行駛於特定開放之路線、時段,異議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砂石車得以行駛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當無可能漫無目的依循路標駕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且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為必要,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