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03號原告 張玉菁 被告 楊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非婚生女SAEJAOCHUTIKARN之母,被告則為該非婚生女之生父,因該子女係出生在泰國,且當時被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此原告即借用友人名義登記為該非婚生女之生父。茲該友人已不知行蹤致無法聯絡,而被告展轉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取得我國國籍且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並於民國99年7月23日與原告結婚,該非婚生女亦跟隨原告來台定居,然因無戶籍致無法入學唸書。嗣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確為該非婚生女之生母,而被告則為該非婚生女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認領非婚生子女SAEJAOCHUTIKARN,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原告護照影本暨其他未附中文譯本之泰文文件影本等為證。
三、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52)。」;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47。」,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非婚生子女SAEJAOCHUTIKARN之生母與生父,兩造已結婚,是對於二人婚前所共育之非婚生子女SAEJAOCHUTIKARN身分,自應適用其生父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其生父雖原為泰國人,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為中華民國國民,生母則為泰國籍人士(甫於民國99年7月23日結婚,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二人無共同之本國法,然目前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上列規定,有關兩造婚前所共育之非婚生子女SAEJAOCHUTIKARN身分,自應適用生父母之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再按我國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本條規定,亦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苟其生父母未結婚,則其非婚生子女身分之轉換為婚生子女,即須依同法第1065條規定為認領,如其生父不為認領者,再依同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訟,此觀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及第1067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然不論係準正或認領,均必須該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不詳」或生父欄之記載為「空白」之前提下始可。否則,如戶籍資料上已有生父之記載,則必須先行處理該非婚生子女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間之親子關係,必該親子關係確定不存在之後,始有準正(生父母已結婚)或認領(生父母未結婚)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而堪認兩造確為該非婚生女之本生父母,然二被告已於民國99年7月23日結婚,依上列之規定及說明,該非婚生女SAEJAOCHUTIKARN之身分,即因其生父母之結婚而準正為婚生女,而非請求認領之問題。且原告已自陳其子女已借用朋友之名義登記為其與該朋友所生,是在該非婚生女SAEJAOCHUTIKARN與原告之朋友(按即戶籍登記上之父親)間之親子關係未予除去之前,尚無準正或認領之問題。茲原告未查而逕予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認領兩造所生之非婚生女SAEJAOCHUTIKARN云云,其訴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