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文煌與 胡雅玲 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3年8月16日離婚。胡雅玲前於96年7月間因經濟困難,故於96年7月3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中信當舖(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胡雅玲為節省利息支出,遂向蘇文煌提議,由蘇文煌代其向中信當舖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加以保管,迨胡雅玲將蘇文煌代墊贖回之車款返還予蘇文煌後,蘇文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返回予胡雅玲,謀議既定,蘇文煌遂於97年2月5日前某日,以137,000元之代價,向中信當舖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委由某不詳當舖代為保管該自用小客車,胡雅玲並自97年2月5日起,分期償還蘇文煌代墊之137,000元,迄至98年6月21日完全清償完畢。詎蘇文煌於受清償代為墊付之137,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間之某日,將上開保管之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以返還予胡雅玲。嗣於98年7月13日,胡雅玲因多次催促而仍無法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雅玲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約定切結書、中信當舖當票、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