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
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83至84年所犯共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又2日,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7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中油加油站男廁所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檢,經查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