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勝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勝易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其友人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經送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第UL/2010/60
6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香菸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