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昇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4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6日送審,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防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始終坦言不諱,對所犯深感愧疚,並願對所違犯行受懲,然被告自羈押入所後,因有暈眩等不適情狀申請看病,經檢查後發現竟罹患高血壓症狀,而聲請人雖受所內醫師細心診治,但囿於所方醫療器材有限,仍無法查知所患高血壓之原因,就此顯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原因;又聲請人之雙親年邁且身體欠佳,亟需聲請人返家照顧,此由調取聲請人雙親健保就診資料亦明,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例如交保或責付)可以避免,即可執行羈押。
四、查本件被告李昇鴻被訴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次復於短短不到2日之時間內,先後
3次下手行竊,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被告雖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亟需保外就醫云云為辯,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及可否在所內接受妥適之醫療照護,業據該所明白函覆略以:「本所被告 李昇鴻乙 名經醫師檢查後簽稱:『高血壓可於本監衛生科治療』」,有該所100年5月24日桃所衛字第1009900936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雖現罹高血壓疾病,然既經看守所檢查診治,即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其空言辯稱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云云,並非可取。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尚有年邁雙親有賴照顧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聲請人應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