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00年度執字第5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卓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27日│99年1月21日│99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5709號│偵字第4334號│偵字第4334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實││12號│2491號│249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1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決││12號│2491號│2491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8日│├─┴────┼────────┼────────┴────────┤│備註│(空白)│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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