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北交簡字第254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民權東路2段71巷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民權東路2段7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查期間,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54 號(99.04.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易 字第 243 號判決(99.04.26)【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