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壹瓶(伍分之壹滿)及陸小瓶,均沒收。
丙○○免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六鄰瀧下二十三號住處後山,拾得一袋內裝有他人遺失之土造長槍一枝、黑色火藥一瓶(五分之一滿)、六小瓶、中鉛彈三百五十三顆及小鉛彈一百四十顆及底火二條計四十四發後,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悉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丁○○持前開拾獲之土造長槍、火藥及鉛彈,偕同丙○○(另為免訴判決)、戊○○(另為無罪判決),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打獵未果,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折返行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霧鹿派出所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一瓶(五分之一滿)及六小瓶、中鉛彈三百五十三顆、小鉛彈一百四十顆及底火二條計四十四發。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拾獲槍、火藥及鉛彈之事實,惟辯稱:當天警員逕將被告戊○○所駕駛搭載伊與被告丙○○二人之自用小貨車攔下,未經渠等同意即逕行搜索,當時上開槍枝置於後車廂內,並用棉被覆蓋住,從外觀上並無法察覺云云。經查:
(一)右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黑色火藥一瓶(五分之一滿)及六小瓶、中鉛彈三百五十三顆及小鉛彈一百四十顆及底火可資佐證。
(二)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警察人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時,自得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次按,搜索係執法人員意圖蒐集犯罪證據或逮捕人犯,而侵入相對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空間的一種偵查行為,並不包括執法人員立於其有權滯留之空間,而憑其感官(包括視覺、聽覺、嗅覺)所為之刺探行為,而發現犯罪證據者,蓋此並無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且單純目光所及範圍之檢視,也尚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故無需法律的授權基礎,也不發生違法基本權干預之問題。另為考量執法人員之安全問題,賦予警察人員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的範圍權限,在合法檢視、搜查該範圍之內所發現的其他犯罪證據,即能予以扣押。又依本件查獲時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訊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己○○、乙○○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日係見山區有探照燈往山壁方向照射,且照射方向並不固定,依己○○山上的經驗,應是在山上打獵等語,核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日由共同被告戊○○駕車,渠等二人坐於後座以探照燈尋找獵物等語相符。是依證人執行山區勤務經驗判斷,認此情形應為有人欲於山上打獵,且被告所乘車輛係往霧鹿派出所方向行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所乘之車輛有可疑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臨檢。
2.本件槍枝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棉被覆蓋,惟已有部分槍管外露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係由臺東縣○○鄉○○村○○○○路欲返回住處(即臺東縣○○鄉○○村○○○○路的霧鹿派出所為警查獲,當時槍枝用棉被蓋住」等語可知,被告當日駕車係沿南橫公路由利稻往霧鹿方向行駛,所行經者均為下坡路段,且南橫公路均係山路,多所蜿蜒,槍枝縱以棉被覆蓋,依常理判斷,不論槍枝或棉被均會因行車轉彎而有所滑動、移位以致外露,此亦與證人己○○所見相符。被告丁○○雖辯稱:車子後座有防撞擊的墊子,當時槍蓋在墊子底下再蓋上棉被,槍根本就沒有露出云云。惟查被告丁○○與丙○○、戊○○二人當日所攜物品除獵槍外,尚有大小槍彈計約五百粒、探照燈二具、底火等物品,為數甚多,且形狀大小不一,此有扣押清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被告如何將之全數藏放於棉被之內,實屬可疑。
3.另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搭乘之小貨車後面是開放式的空間,證人己○○則證稱:一眼望去即有發現有露出一截槍管,且當時是從露出來的槍管抽出那把獵槍等語,可知被告三人搭乘之自小貨車後車廂為一開放之空間,員警經合法攔停後,於其目光所及之範圍,即可見上開外露之槍管,已如前述,是員警將該槍枝取出,依首揭說明,自與搜索無涉,亦無須出示搜索票。綜上,員警於起出上開槍管外露之槍枝後,已足認被告係持有槍枝之現行犯,依首揭說明,司法警察即可加以逮捕,且雖無搜索票,亦可就被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為搜索,是本件員警己○○、乙○○就被告所乘之自用小貨車所為之逕行搜索及扣押上開槍枝及黑色火藥等物品,尚難認有何違法搜索、扣押可言。
(三)末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逮捕被告執行拘提羈押者所進行之無搜索票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查本件查獲員警於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且員警於攔停上開自小貨車之際,並未對被告三人先人別之確定、出示證件並告知實施之事由,實有可議之處,惟員警本件搜索之發動,形式上均符合法律上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查獲者為槍枝及火藥,均屬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物品,雖有上開瑕疵,仍不宜逕以撤銷上開搜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法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火藥一瓶(五分之一滿)及六小瓶,雖非被告所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均以打擊槍管底部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火藥檢出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此有同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二一七六○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該槍枝未經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有該扣案槍枝可佐,是扣案之槍枝及火藥(一瓶五分之一滿、六小瓶)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非以打獵為生,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丁○○於侵占上開他人遺失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六罐後,復未經許可而持有,因認被告丁○○另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按指強制工作之規定)」,現則修改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此乃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第十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保障原住民文化之意旨,雖現行法令仍規定原住民持有獵槍,應依內政部定頒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與前開憲法增修條文內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政策並無不符,然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及製造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如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製造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而作之修正。且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亦再放寬原住民等特殊國民製造、持有槍枝之標準及要件,亦係考量原住民特殊民族性,亦本於憲法尊重少數民族之精神,並免其文化瀕於失傳之窘境,而作之特殊規定。山地原住民於山野間農作,其條件本即遠不如於平地,且需隨時面臨威脅其生活、農作之外力考驗,面對破壞其作物之野生動物等,以狩獵為其自我保護之方式,本即為最原始亦最基本之防範方式,此亦係原住民相傳已久之文化,自屬其日常生活之一種而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之通盤考量因素。
(二)次按,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工具之用」予以除罪化並改用行政罰鍰之方式來規範,而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併為相同之修正,然倘若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確屬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上不可或缺之生活工具,本於相同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生活工具,亦非刑事法律所處罰之對象,而應歸屬行政秩序罰之問題。況且,所謂「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該獵槍既須逐次裝填火藥始能發揮其射擊功用,可見「火藥」乃擊發過程中不可欠缺之要素,倘僅容許原住民得持有獵槍,而嚴格限制原住民不得持有火藥,則欠缺火藥之獵槍勢將無法發揮其預定功能,此顯與立法者之本意不合,亦有悖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定。是以應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例如:火藥),而該火藥係為供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時,應可類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科處行政罰鍰,而無另外割裂適用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餘地。
(三)查本件被告丁○○與戊○○、丙○○均係山地原住民,伊偕同被告丙○○、戊○○持自製獵槍、火藥,係為至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獵捕破壞高麗菜田之山豬,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三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火藥係為供日常生活工具之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持有土造長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後,法律既經廢止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非以打獵為生,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竟於於八十九年間,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九鄰新武呂二十三號住處,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於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七小罐,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云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項業已於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工具之用」予以除罪化並改用行政罰鍰之方式來規範,且該條之規定雖僅就「自製獵槍」立有明文,惟依立法理由觀之,火藥亦應包括在內,另本件被告丙○○係原住民,持有上開槍枝、火藥係供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製造土造長槍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業經廢止刑罰,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基於與被告丁○○、丙○○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自製獵槍及火藥,因認被告亦涉有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持有自製獵槍供生活工作所用業已廢止刑罰,僅屬科處罰鍰之行政不法行為,非屬刑事不法行為,另火藥之部分,依立法之解釋亦含括在內,均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戊○○持有上開自製獵槍、火藥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業已修正,而被告係原住民,其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上開自製獵槍、火藥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均已如前述。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同條例二十條第一項既未設有刑罰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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