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四三四九、一五一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甲○○共同詐騙被害人 林青玉 、 楊林玉華 及 張吳素金 之事實,已据原確定判決敘述犯罪事証綦詳,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其中聲請人甲○○詐騙林青玉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對聲請人甲○○之辯解詳為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稱林青玉已撤回告訴云云,惟查詐欺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青玉雖撤回告訴,法院基於公益仍應依証据予以審究,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影響,故聲請人以林青玉已撤回告訴為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至聲請人甲○○另以:於事後發現 吳輝 鵬有詐騙行為,已將 吳輝鵬 設定抵押予他及低價轉賣之情形主動告知被害人楊林玉華及張吳素金,並帶被害人楊林玉華及張吳素金去找吳輝鵬,且要求吳輝鵬要解決問題,楊林玉華之房地其有反對轉售,足證並未參與吳輝共同詐騙云云,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甲○○此部分之辯解,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予以指駁,認其此舉僅係共同行詐後脫免罪責之掩飾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廿五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甲○○所指詳為審酌並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所敘各點理由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甲○○所指之情況詳加注意審酌,並無未予注意情形,聲請人甲○○所提前開各點理由,均僅係將案情再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推論僅係觀點不同,並非係証据,且推論不得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甲○○所提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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