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嗣經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往
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