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64號
原   告  莊文獻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陳蘇甚
       蘇純芳
       蘇素涼
       蘇建一
       蘇建中
       蘇建正
       蘇永欽
       蘇圀傑
       鄭蓮文
       鄭票
       鄭能通
      歐 鄭英華
      林 鄭英蘭
       鄭連順
       鄭輝雄
       鄭秀香
      蘇 鄭英妃
       鄭茂龍
       鄭美玲
       鄭昭菁
       鄭水閤
       歐葉仍
       歐春源
       吳歐月英
       歐月香
       李甄潓
       歐詠曜
       歐智韙
       歐佳誠
       歐小菁
       歐國鐘
       陳歐美麗
       歐秀冠
       歐忠保
       李歐鳳珠
      楊 歐鳳嬌
       翁江水
       翁江波
       翁明崑
       翁明志
      林 翁錦治
      洪 翁錦雲
      劉 翁錦絲
      鄭 歐鳳釵
       翁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建正、蘇永
欽、蘇圀傑、鄭蓮文、鄭票、鄭能通、 歐鄭英華林鄭英蘭 、鄭
連順、鄭輝雄、鄭秀香、 蘇鄭英妃 、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
鄭水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李甄潓、歐詠曜
、歐智韙、歐佳誠、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歐忠
保、李歐鳳珠、 鄭歐鳳釵楊歐鳳嬌 、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
、翁明崑、翁明志、 林翁錦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 均應就渠等
被繼承人 鄭釤 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
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
一、蘇建中、蘇永欽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被告蘇建正、蘇圀傑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被告鄭蓮文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鄭票、
鄭能通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歐鄭英華、林鄭英蘭、鄭連順
、鄭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應有部
分各54分之1;被告鄭水閤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歐葉仍、歐春
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被告李甄潓、歐詠
曜、歐智韙應有部分各540分之1;被告歐佳誠、歐小菁應有部分
各360分之1;被告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應有部分各180分
之1;被告歐忠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被告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翁明崑、翁明志、林
翁錦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
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建正、蘇永
欽、蘇圀傑、鄭蓮文、鄭票、鄭能通、歐鄭英華、林鄭英蘭、鄭
連順、鄭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
鄭水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李甄潓、歐詠曜
、歐智韙、歐佳誠、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歐忠
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
、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均應將渠等
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9之7(1)、面積30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建正、蘇永
欽、蘇圀傑、鄭蓮文、鄭票、鄭能通、歐鄭英華、林鄭英蘭、鄭
連順、鄭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
鄭水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李甄潓、歐詠曜
、歐智韙、歐佳誠、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歐忠
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
、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均不得在坐
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9之7(1)、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鄭水閤應將在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內如後
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9之7(1)、面
積3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其所設置之鐵皮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各負
擔新臺幣63元,由被告蘇永欽負擔新臺幣863元,由被告蘇建正
、蘇圀傑各負擔新臺幣188元,由被告鄭蓮文負擔新臺幣376元,
由被告鄭票、鄭能通各負擔新臺幣563元,由被告歐鄭英華、林
鄭英蘭、鄭連順、鄭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
、鄭昭菁各負擔新臺幣125元,由被告鄭水閤負擔新臺幣1127元
,由被告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各負擔新臺幣47元
,由被告李甄潓、歐詠曜、歐智韙各負擔新臺幣13元,由被告歐
佳誠、歐小菁各負擔新臺幣19元,由被告歐國鐘、陳歐美麗、歐
秀冠各負擔新臺幣38元,由被告歐忠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
楊歐鳳嬌各負擔新臺幣188元,由被告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
、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各負擔新臺
幣14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建正、
蘇永欽、蘇圀傑、鄭蓮文、鄭票、歐鄭英華、林鄭英蘭、鄭
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歐葉
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李甄潓、歐詠曜、歐智韙
、歐佳誠、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歐忠保、
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
、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均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等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之土地周
圍均未面臨道路,為一袋地之地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應有權通過周圍之他人土地以到達公路。又與上開
土地毗鄰之土地中,臺南市○市區○○○段529之5地號土
地為汽修廠房,而臺南市○市區○○○段528、528之1等
地號之土地上係果園、他人建物,而臺南市○市區○○○
段530之13、530、530之5等地號之土地上則係加油站、他
人之建物,均不適宜通行,故原告通行臺南市○市區○○
○段529之7地號之土地較為適宜。
(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土地原為鄭釤所有
,惟鄭釤於46年5月26日死亡,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
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建正、蘇永欽、蘇圀傑、鄭蓮
文、鄭票、鄭能通、歐鄭英華、林鄭英蘭、鄭連順、鄭輝
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鄭水
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李甄潓、歐詠
曜、歐智韙、歐佳誠、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
冠、歐忠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
翁江水、翁江波、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洪翁錦雲
、劉翁錦絲均係繼承人,但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目前於臺南市善化區經營鐵工廠,因此才會購買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作為擴廠之用。
而鐵工廠所用之相關鋼材須由大型拖板車載送,原告日後
興建廠房時,亦須有大型拖板車運送始可。而大型拖板車
之寬度約3公尺,長度至少10公尺,加上從長安街進入上
開土地亦須有一定之迴轉空間,故必須至少12公尺之空間
才能為通常之通行。況且興建廠房,亦均須有預拌混凝土
車、挖土機等大型車輛進入施工,因此至少應通行如後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9之7(1)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但被告鄭水閤不但拒絕原告通行,甚且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鐵皮圍籬以阻止原告通行。
(四)雖原告料想多數被告不知道被告鄭水閤之行徑,且無意阻
止原告通行,但為求被告之適格及紛爭一次解決性,乃將
所有可能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而為繼承登記之請求,並依
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
聲明:1.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
、蘇建正、蘇永欽、蘇圀傑、鄭蓮文、鄭票、鄭
能通、歐鄭英華、 林鄭英華 、鄭連順、鄭輝雄
、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
菁、鄭水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
月香、李甄潓、歐詠曜、歐智韙、歐佳誠、歐
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歐忠保、
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翁
江水、翁江波、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
洪翁錦雲、劉翁錦絲均應就被繼承人鄭釤所遺
留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
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3.被告鄭水閤應將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鐵皮圍
籬拆除。
4.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素涼、蘇建一、蘇建
中、蘇建正、蘇永欽、蘇圀傑、鄭蓮文、鄭票
、鄭能通、歐鄭英華、林鄭英華、鄭連順、鄭
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
鄭昭菁、鄭水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
、歐月香、李甄潓、歐詠曜、歐智韙、歐佳誠
、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歐忠
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
、翁江水、翁江波、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
治、洪翁錦雲、劉翁錦絲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
之行為。
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
分區說明書、現場照片。
三、被告鄭能通、鄭連順、鄭水閤均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希
望原告能價購通行之土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之
土地周圍均未面臨道路,為一袋地之地形,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之土地
與其上開土地相毗鄰等事實,已為被告鄭能通、鄭連順、
鄭水閤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應認臺南市○
市區○○○段○○○○號之土地確屬袋地之地形,原告自有
通行相毗鄰之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之土地,以
致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權利。
(三)原告計劃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之土地作
為鐵工廠之用,衡情興建及經營鐵工廠所用之鋼材須由大
型拖板車載送,而大型拖板車之寬度約3公尺,長度至少
10公尺,加上從長安街進入上開土地亦須有一定之迴轉空
間,故必須至少12公尺之空間才能為通常之通行。且興建
廠房亦均須有預拌混凝土車、挖土機等大型車輛進入施工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以便興建及經營鐵工廠,應係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水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以阻止原
告通行等情,已為被告鄭水閤所不爭執,且有照片2張可
稽,應認確有其事。被告鄭水閤本有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義務,其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以阻止原告通行
,自有不該,其自應拆除鐵皮圍籬。又其餘被告亦均不得
在系爭土地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五)坐落臺南市○市區○○○段529之7地號土地原為鄭釤所有
,惟鄭釤於46年5月26日死亡,被告陳蘇甚、蘇純芳、蘇
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建正、蘇永欽、蘇圀傑、鄭蓮
文、鄭票、鄭能通、歐鄭英華、林鄭英蘭、鄭連順、鄭輝
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玲、鄭昭菁、鄭水
閤、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李甄潓、歐詠
曜、歐智韙、歐佳誠、歐小菁、歐國鐘、陳歐美麗、歐秀
冠、歐忠保、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翁福壽、
翁江水、翁江波、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洪翁錦雲
、劉翁錦絲均係其繼承人,但均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
記,有鄭釤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
○市區○○○段529之7地號土地謄本可憑,為確認臺南市
○市區○○○段529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究為何人,
渠等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被告陳蘇甚、蘇純芳、
蘇素涼、蘇建一、蘇建中、蘇永欽應繼分各為108分之1,
被告蘇建正、蘇圀傑( 依渠 等戶籍謄本所載,渠等母親均
鄭秀鳳應認渠 等均係繼承鄭秀鳳所遺留之應繼分)應
繼分各為36分之1,被告鄭蓮文應繼分為18分之1,被告鄭
票、鄭能通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告歐鄭英華、林鄭英
蘭、鄭連順、鄭輝雄、鄭秀香、蘇鄭英妃、鄭茂龍、鄭美
玲、鄭昭菁應繼各為54分之1,被告鄭水閤應繼分為6分之
1,被告歐葉仍、歐春源、吳歐月英、歐月香應繼分各為
144分之1,被告李甄潓、歐詠曜、歐智韙應繼各為540分
之1,被告歐佳誠、歐小菁應繼各為360分之1,被告歐國
鐘、陳歐美麗、歐秀冠應繼各為180分之1,被告歐忠保、
李歐鳳珠、鄭歐鳳釵、楊歐鳳嬌應繼分各為36分之1,被
告翁福壽、翁江水、翁江波、翁明崑、翁明志、林翁錦治
、洪翁錦雲、劉翁錦絲應繼分各為48分之1,故全體被告
均應依渠等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體被告
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中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土地測
量費用4000元及公示送達被告蘇永欽之登報費用800元,合
計7560元,其中公示送達被告蘇永欽之登報費用800元係因
被告蘇永欽住居所不明,始依法公示送達被告蘇永欽,則該
800元之登報費用應由被告蘇永欽負擔,較為合理,其餘訴
訟費用6760元則由全體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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