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怡雯
訴訟代理人  鄭國雄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
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
分配期日前,即100年5月19日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
述,嗣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被告為
反對陳述之通知,旋即於受通知後10日內之100年6月7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99年度司執字第
113407號卷宗查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永豐 於76年4月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6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鎮○路○巷65之5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與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8年9月11日間與被告就系
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限額抵押權。惟鄭永豐未依約清
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因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即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407號),而被告亦聲明參與分配,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指定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惟被告所陳報
分配表上次序12之債權原本金額3,585,314元及次序13之債
權原本金額4,788,000元,均係鄭永豐擔保他人之借款,自
不在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被告所陳報如分配
表所示次序11之債權原本金額72,8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係屬鄭永豐所積欠之卡債,此部分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應僅為普通債權;況分配表上次序10至13所示
被告之債權,其金額總和高達16,017,141元,顯已逾被告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1,200萬元,故系爭分配表之記載
損害原告之利益,應將原告之受償次序改列為分配表上之次
序11,而原次序11及12之分配金額79,583元及275,424元應
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
序11至13之債權原本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該次序分配,並將分配予原告之次序改列為次序11,而得
受償原次序11及12之分配金額79,583元及275,42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既約定系
爭房地為擔保鄭永豐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信用卡消費及其他授信有關之債務,鄭永豐對伊所負
之卡債及保證債務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分配
表上之受償金額亦僅9百餘萬元,並未逾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0萬元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永豐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7,950,
000元,現仍有7,572,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7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證(參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7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嗣鄭永豐積欠
被告卡債72,88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有本院99年鳳小字第
9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275
號卷第3頁),另並擔保他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分
別積欠被告3,585,314元、4,78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本院98年司促字第639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
年司促字第402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按(參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46201號卷第2頁至第3頁、99年度司執字第
148827號卷第2頁至第3頁)。
㈡鄭永豐於98年9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並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嗣鄭永豐未依約繳款,原告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9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1340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經被告以上開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不得將鄭永豐積欠被告之卡債及保證
債務列入優先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鄭永豐對被告之卡債及保
證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無理由?㈡原
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所分配之金額逾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限額1,20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永豐對被告之卡債及保證債務非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有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告貸與
鄭永豐之借款債權,被告所陳報之卡債及連帶保證債權均為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云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
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
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
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
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264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而參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
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
(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
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
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
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參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697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已明文約定
就嗣後所生之借款、保證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
2、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經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99年9月13日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鄭永豐所有之系爭房地,並通知被告
,則於被告知悉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是於確定時存在之債權且符合前揭擔保債權範圍標準者,
,即包括鄭永豐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卡債及保證債務等,均
屬被告得行使該抵押權而受償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括鄭永豐對被告之卡債及保證債務
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逾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限額1,2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超過系爭抵押權
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致原告無從受償等語,惟查,系爭
房地之拍賣價格為9,256,000元,有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
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文可稽(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407
號卷第67頁),而被告依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僅為8,218,
975元(計算式:次序10之分配金額7,863,968元+次序11
之分配金額79,583元+次序12之分配金額275,424元=8,218
,975元),尚未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自屬
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故原告執此主張
,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系爭分配表次序10
所列債權原本7,572,382元、次序11所列債權原本72,888元
、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3,585,31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於1,200萬元範圍內,被告得優
先受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1至13
之債權原本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該次序
分配,並將分配予原告之次序改列為次序11,而得受償原次
序11及12之分配金額79,583元及275,424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