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林正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大同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碰
撞訴外人 蕭金澍 所有並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蕭金澍通知原告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3,550元(含工資6,100元、零件7,45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蕭金澍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金澍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屬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
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 蕭今澍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保險理算書、
估價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數位照片等資料等
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
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
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2、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所駕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上之肇
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跨越車道,爭搶
系爭車輛之行進路線,令系爭車輛因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又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肇事車輛行車紀
錄器輸出照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及警方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搶道,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蕭金澍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3,550元,業據其提出保險理
算書、估價單、修車發票以為證,堪信為真。然由卷附估價
單及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6,100元、零件部分為7,450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請求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8月,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9月2日,應折
舊1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556元(計算式:7,450-
2,894=4,556)。是蕭金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於10,656元(計算式:6,100+4,556=10,656)範圍內,
要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本件依卷附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輸出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觀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雖於轉彎時受到外側車道
上行進中大卡車之壓迫,惟被告方時既可鳴喇叭示警、或採
取適當閃避等其他可行之因應對策,卻棄而不用,即驟然加
速搶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內車車道,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至為明確。然蕭今澍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同負有留意系爭車輛前後左右行車狀況之注意義
務,即蕭今澍就肇事車輛於行進路線上有遭大卡車壓迫一事
不可能完全未有注意,自不能卸除對肇事車輛有可能往左靠
之注意義務,而不採取適當之減速;況蕭金澍於警方製作之
車禍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行速度僅時速5
公里,足見其亦非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蕭今澍對本件車禍事故亦難謂全無疏失。本院審酌兩造
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蕭今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換言之,就本件事故蕭金澍
得請求被告賠償80%即8,525元(計算式:10,656×80%=
8,5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蕭金澍之請求,賠負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保險理算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蕭金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蕭金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3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450×0.369=2,749
第2年之1月折舊額(7,450-2,749)×0.369×1/12=145
1年1月之折舊額為2,894元(計算式為:2,749+145=2,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