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88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顥月
訴訟代理人 李丕華
被 告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大廈之台北市○○區○○○路○段○○號
10樓之12、10樓之13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㈠10樓之13房屋: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即積欠每月一期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迄至96年12月止,共計52期
計53,040元;97年1月1日起每月管理費為990元,迄至
100年2月止,共38期積欠37,620元,合計該戶已積欠管理
費90,660元。
㈡10樓之2房屋:間歇出租,自93年至96年積欠管理費19,935
元。97年1月至8月,及98年6月至100年2月,共計29期
,積欠每月815元之管理費共23,635元,合計43,570元。
以上二戶合計積欠管理費134,23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0年發生納莉風災,原告疏未管理頂樓排水措施
,致大水自林肯大廈電梯井冒出,經過公共走道淹入被告10
樓之13屋內,造成財物損失,經當時住安里里幹事 周天瑞 前
來會勘後,協調原告管委會與被告達成14萬元之損害賠償。
當時原告財務拮据,遂達成扣抵管理費之決議,故被告自90
年風災起,即以上開損失扣抵管理費迄今,原告從未爭執,
詎新任主委產生後,一再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10樓之12、10
樓之13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2年間起並未繳納管理費合
計134,2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
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344條抵銷權
之行使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管理規約行
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
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
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
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
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
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
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辯稱:90
年間因納莉風災造成其所有之10樓之13房屋淹水而造成財物
損失14萬元等情,並提出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且經證人即時任住安里里
幹事周天瑞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然而,被告房屋淹
水是否係因原告疏未管理頂樓排水措施所造成,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縱令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委任事項處理公共設施
修繕之過失而受有房屋漏水損害屬實,然依法亦不得以管理
委員會有管理過失而拒絕其依規約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被
告雖辯稱曾與原告前管委會達成以管理費扣抵損害賠償費用
之決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周天瑞亦證稱:並不知道林
肯大廈管理費扣抵之情形。被告未能證明確有經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其他有權利之人所同意,依法自無從主張
抵銷或扣抵,故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
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
費134,23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