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100年度沙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曾信 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曾信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9年9月2日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
中興路前,因酒後駕車及闖紅燈肇事,致撞損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 陳碧春 所有由訴外人 林綉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汽車受有損害,全案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隊梧棲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994元(包
含工資56,251元、零件費123,513元、耗材費3,087元,另
加計5%營業稅),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
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994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車輛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陳碧春191,99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於100年6月14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149
8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車禍肇事人曾信勇、林綉菁之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且被告涉
犯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974號起訴
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曾信勇駕自小客車2903-C3沿港埠
路二段由北向南直行於中興路口與B車林綉菁駕自小客車
0000-00沿港埠路二段自南向北直行行駛內側車道左轉中
興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曾信勇於調查筆錄內自承當
時酒後駕車,車禍後經檢測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
告因闖紅燈及醉態駕駛導致訴外人林綉菁、陳碧春受傷之
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顯見當時被
告確係酒後駕車、闖紅燈,以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承保車
輛而肇事。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其車
道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對屬嚴重酒態駕車之被告所
駕駛車輛,實難期待能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故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
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191,994元(含5%營業稅),惟其中123,
513元(未含5%之營業稅)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依卷附汽車行
車執照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9年6月22日領照使用,
至99年9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月又11天,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第1年折舊為11,394元
(計算式:123513×0.369×3÷12=1139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119元(計
算式:000000-00000=112119元),加計工資費用56,
251元(計算式:11890+26070+15434+2857=56251,
以上均未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及耗材費3,087元,故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71,457元(計算式
:112119+56251+3087=171457),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
稅後為180,030元(計算式:171457×1.05=180030)。
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0,0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0,03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
由被告負擔1,969元(計算式:2100×180030/191994=
196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