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李金春 原名: 葉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而未獲置理
,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往
來明細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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